一、案情简介
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惠阳区某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ATM柜员机存款时,余某某先后几次存入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
发现这一情况后,余某某尝试从该网点旁边的农业银行跨行取元和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10次存款3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1.5万元,并转账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元1次、元3次、0元3次,至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余某某共恶意存款17次,恶意存入人民币元,后被告人余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年10月31日6时28分10秒,余某某共窃取人民币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年11月3日联系余某某无果后报警。
二、争议焦点
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ATM机发生故障造成存款入账成功但吐出现金,这时候吐出来的现金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银行的遗失物,所以余某某是在保管银行的遗失物。之后银行联系余某某要求其退还现金余某某拒绝属于非法占有他人的遗失物,构成侵占罪。
公诉机关认为:余某某在已证实其存款后现金被退回但存款却会入账的情况下,又返回邮政储蓄ATM机连续操作,反复存款共17次,恶意取得人民币元。这时其与ATM机的一系列交易,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获取银行资金的行为,而不是所谓的保管银行“遗失物”。
三、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
(一)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分析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侵占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也是侵占和盗窃的本质区别,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的前提条件。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是典型意义的侵占,二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对于脱离占有物的侵占。
在被告人未采取任何主动行为时,ATM机吐钱,被告人得到,可以认定为遗忘物。但本案是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ATM机“被操纵”而吐出现金,那么这些现金肯定不是银行的遗忘物,被告人也不是替银行保管钱财。因为从立法本意来说,遗忘物、保管物、不当得利都不是获得者通过主动行为来获得。如果说某人通过自己故意的、主动的行为获得他人的遗忘物,显然违反法律关于遗忘物的定义,违反基本逻辑。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取得的财物,显然与遗失物、不当得利的法律含义不一致。既然银行资金不能认定为遗忘物,那么被告的行为更不可能是替银行保管,因而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二)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余某某通过取款方式验证,确认邮政储蓄这台ATM机已经发生故障,他此后17次交易的目的很明显,通过这种方式获取银行现金;而且,被告人余某某的所有行为也证实其内心非常清楚,这些钱不是他的,但其仍然积极追求多存款不扣现金的后果,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
律师认为,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观相统一。本案中,案件事实和被告的行为过程都显示,被告人余某某由于主观意图发生的变化,导致先前合法行为后来转化成了非法行为,被告人的合法形式并不能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本案也是因ATM机故障让被告临时起意的犯罪,发生的概率较小,在盗窃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概率小和特殊性都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构成的分析。被告人余某某后来的多次操作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