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元的积蓄,被邮政储蓄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原行长挪用,后该行长因犯挪用资金罪获刑,受害人李先生一家要求银行赔偿,却被银行拒绝。李先生一审胜诉后,南京中院在二审时作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近日,李先生向媒体讲述了自己的遭遇和困惑。李先生表示,“已经在南京江宁法院开庭前调解会议几次了,但银行以我们存钱后没有经常查询为由,认为我们应该承担责任。”据多份调解笔录显示,邮储江宁支行答辩称,储户在处理自身存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自行担责。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等人将存款交付给时某宁,由时某宁开设邮政储蓄存折账户,并由时某宁办理款项存取,存折均加盖有“南京江宁岔路口邮政储蓄”的印章,时某宁原系岔路口分局(后为江宁支行岔路口邮储银行营业所)局长,李先生等存款人有理由相信时某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邮储江宁支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既然是银行存款,银行就应当保证其安全如今,“发回重审”无疑意味着该案的结果可能会发生变数。事实上,据多份调解笔录显示,邮储江宁支行一直坚称,银行与涉案储户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系委托时某宁处理,且长期不查询不符合常理。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储户在将资金存到银行时,本身就是在与银行签订储蓄合同。银行在收取和保管存款时,应当以高度的诚信义务和谨慎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如果银行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管责任,造成客户存款的损失,银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上述规定针对的都是银行存款,也就是说,只要是银行存款,银行就具有保证其安全的管理和保管责任。问题是,争议的万元是不是邮储江宁支行的存款呢?一审法院认定了相关存折均加盖有该银行的印章,说明二者具有存款合同关系。而且,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针对涉案人员时某宁的《刑事判决书》也显示,时某宁在邮储江宁支行工作期间,制作假的存折交易流水,先后多次挪用客户李先生等人的存款共计0109元。因已触犯挪用资金罪,时某宁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邮储江宁支行0109元。该生效刑事判决足以证明,被告人挪用的是银行存款,否则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所以,既然是银行存款,银行就应当保证其安全,无论是被谁侵害了,银行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还是作为邮储江宁支行行长的时某宁挪用了客户的存款!银行不能将责任推给储户,除非储户有严重过错事实上,类似储户在银行存款出现丢失引发争议的案件并不鲜见。今年年初,山西太原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职工王某伟诈骗客户资金万元,虽然罪犯已被判刑,但受害者仍未拿回自己的存款。同样是银行职员犯罪,同样是罪犯被判刑,银行同样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太原那起案件中,法院判决,作为储户的被害人丁女士长期将存单及身份证交给他人为自己代办业务,给自身存款造成被支取的风险,故丁女士对自己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而银行由于未履行足够的管理职责,未尽到严格的注意资金安全的谨慎义务,对丁女士存款被他人支取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责任,法院判决存款人丁女士承担八成责任,银行承担两成责任。民事责任一般是当事人因过错而担责,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也是如此。太原这起案件的被害人丁女士,长期将存单及身份证交给他人为自己代办业务,这的确反映出储户风险意识淡漠,存在重大过错。但是,从媒体介绍来看,南京这起案件似乎并不存在类似情况。而银行辩称当时储户是委托时某宁处理存款,且长期不查询,这种理由并不能阻却银行自身承担责任。因为如果时某宁当时拿他人存款直接逃走了(未存入银行),那就与银行无关;储户更没有定期查询自己存款的义务,只有对银行不放心才会定期去查。信用和信任是金融业务关系的基石。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履行谨慎的管理责任和承担诚实信用义务,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银行内部员工涉嫌犯罪造成储户存款损失,并不能阻却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不能将责任推给储户,除非储户有严重的过错。从各种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纠纷来看,当下,银行不妨多在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存取程序、确保金融业务合规上狠下功夫。这或许是预防这类纠纷的关键所在。(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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