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一)01、金融机构仅以存款人为收取较高利息进行存款,主张存款人对储蓄存款损失具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大连市西岗区科力水产品经销部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Ⅰ、储户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双方据此成立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未依约向储户或者储户授权的主体支付款项,不能构成存款合同项下的有效清偿,储户可以基于存款合同请求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Ⅱ、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存款合同实行严格责任,银行不能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举证证明持卡人具有过错,才能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Ⅲ、储户预先收取较高利息,并不意味着储户在存款合同项下存在过错,该部分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在存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科力水产经销部与沈阳农商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沈阳农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科力水厂经销部将案涉款项存入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沈阳农商行有关科力水厂经销部与谢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应由谢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未尽核实义务,向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案外人谢某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的消灭,科力水产经销部依据储蓄合同请求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原审判令沈阳农商行对于洪支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案号:()最高法民申号02、俞某诉某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某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因银行工作人员与用资人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骗储户至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进而通过骗取储户账户控制权划取账户资金的,储户获取高额息差的行为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储户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银行提起合同之诉,银行应向储户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但储户从银行之外获取的高额利息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案例文号:()杨民五(商)初字第号()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年4月23日讨论通过参考性案例第29号03、可疑交易下发卡行违反保障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认定——周某萍诉甲银行中南路支行借记卡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原告涉案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在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交易,尤其在进行大额、可疑交易时,商业银行的相应通知、审慎义务等属于其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的交易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同时,在原告已开通短信提醒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就原告未收到涉案交易短信通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前述两项,应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进一步地,被告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商业银行是否已适当地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随着支付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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