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信用卡逾期透支本息等人民币.7元。
年9月28日被告张立在原告网点处申请办理邮储银行邮行天下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元。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年4月7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逾期透支本金的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截止年7月17日,被告逾期透支本金.89元、利息.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06元,共计人民币.7元。由于被告消费透支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
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立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89元及截止年7月17日的利息.75元、违约金.06元,共计人民币.7元;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所计数额为准支付从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文中人物为化名)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作者:栗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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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