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杨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法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某省某市。年5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某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某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被告人杨某在某市五里明镇开发建设一栋三层商服楼及一栋住宅楼。年2月22日杨某从石某处借款人民币万元,并用自己一带三层平方米门市房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年8月杨某将抵押给石某的门市房一、二层分割成三个门市房并隐瞒已抵押的事实,分别于年8月20日以人民币22.3万元卖给付某一处,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年8月25日以人民币20万元卖给廖某一处,廖某付款人民币19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年11月26日以人民币28.3万元卖给白某一处,白某先后付款人民币15.3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上述所获钱款被杨某用于偿还石某部分欠款。年3月25日因杨某到期未能偿还全部欠款,石某将其起诉至法院,同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杨某将抵押的楼房过户到石某名下。案发后杨某弟弟代其返还白某购房款人民币15.3万元。
年5月27日,杨某将其朋来阁小区1单元室楼房以人民币13万元价格卖给于某1,于某1付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同年10月25日,杨某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事实,将该楼房以人民币13.14万元的价格卖给许某1,许某1先后付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年1月4日杨某将已出售给于某1、许某1楼房所在单元全部抵押给张某借款,所借款项被其用于归还债务。案发后杨某弟弟代其返还许某1楼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杨某于年5月15日被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内蒙古包头市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将房屋抵押、出售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某市人民检察院于年8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年开始在某市五里明镇开发建设朋来阁一栋四个单元住宅小区。楼房竣工后,杨某在年间将所建楼房已全部出售或抵债给他人的情况下,为归还个人债务,杨某将已出售四个单元的楼房每个单元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年1月4日杨某在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情况下,用一单元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张某、郎某1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扣除人民币7.5万元利息后,杨某实际得到抵押借款人民币42.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年3月15日杨某在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情况下,用二单元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阳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年1月9日杨某在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情况下,用四单元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忆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
综上,被告人杨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三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5万元,所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所骗赃款未予归还。
二、贷款诈骗罪
年12月25日杨某在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情况下,用三单元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以收粮为名向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杨某将所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所骗赃款未予归还,共造成信用社损失本息合计人民币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对杨某的量刑提出建议,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刘某某认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无罪。
(一)、关于被害人白某、廖某、付某买卖房屋被抵押一案,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被告人杨某既是楼房的开发人,又是开发楼房的所有权人,杨某将其自己所有的楼房抵押借款,是依法行使处分权。并将楼房在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石某取得了合法的抵押权。杨某对石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法有效的。第二、被告人杨某借款到期后,积极偿还借款,并在诉讼过程中与石某达成调解协议,将抵押的楼房过户至石某名下,待借款还清后抽回。由此可见,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杨某将抵押的楼房卖予白某、廖某、付某,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杨某是所有权人,该楼房虽已抵押,但并不能改变其享有该楼房所有权的性质。作为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楼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即使隐瞒所售楼房抵押的事实,若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完全可以通过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方式请求出卖人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抵押期间买卖抵押物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杨某将抵押楼房出卖,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没有对白某、廖某、付某虚构、隐瞒楼房所有权的事实真相,没有实施刑法上的欺诈行为。第四、白某、廖某、付某购买楼房后,当时均实际入住。特别是白某得知抵押事实欲退楼房时,杨某没有推拖,而是让弟弟杨成代为返还购楼款,廖某、付某仍在楼房居住。综上,被告人杨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被害人张某、郎某1、某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楼房被买卖一案,被告人杨某在签订、履行买卖、抵押合同过程中,仍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杨某系小区楼房的所有权人,其将自己所有的楼房出卖,也是行使处分权,其与魏某1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在楼房买卖过程中,杨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第二、杨某作为楼房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房屋,其将自己所有的楼房抵押借款,也是依法行使处分权。其虽与魏某1等人先前签订有买卖合同,由于既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又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手续,魏某1等人只享有所购楼房的合同债权,并未实际取得所购楼房的物权。杨某将楼房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抵押给张某、郎某1、某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作为抵押权人的张某、郎某1、某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了合法的抵押权。现行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特别规定,具有买卖合同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不允许抵押。由此可见,杨某将只签有买卖合同而未将产权登记在买受人名下的楼房抵押,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诈行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即使隐瞒所售楼房买卖的事实再行抵押,若因抵押而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也可以通过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方式挽回自己的损失;而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上述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无论买受人、还是抵押权人,尚且谈不到已经遭受到了财产损失,被告人的非法目的根本不存在。
(三)、关于朋来阁小区一单元室卖给被害人于某1、许某1后又抵押给某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案,杨某在签订、履行二重买卖、抵押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杨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将楼房卖给被害人于某1,由于双方只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办理产权更名登记手续,于某1只取得了债权,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该楼房所有权人仍然是杨某,杨某对于某1不存在欺诈。第二、杨某作为所有权人将楼房又卖予被害人许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该行为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没有实施刑法上的欺诈行为。第三、许某1购买楼房是善意的,并实际入住,许某1不存在财产损失。特别是在许某1得知“一房二卖”,要求退房返款时,杨某弟弟代替杨某将12万元购楼款悉数返还,于某1收回房屋。由此可见,被告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关于朋来阁小区三单元抵押给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一案,被告人杨某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同样采取了将朋来阁小区三单元所有楼房先行出卖,在未将产权更名过户至买受人的情况下,先将该单元所有楼房作为整体产权办至自己名下,再依法办理房屋他权证,在某市信用联社抵押贷款的方法。关于此种情形,买卖合同、抵押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辩护人已经在上面的论述中详细阐明。
经审理查明:
年11月18日、年5月9日,某市村镇建设管理处经审核,向被告人杨某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杨某在某市五里明镇建设三层、六层砖混住宅楼。
(一)、合同诈骗事实
年2月22日,杨某从石某处借款万元用于偿还建楼的欠款,并用上述竣工的三层楼房的一带三层平方米门市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年8月杨某将抵押给石某的门市房一、二层分割成三个门市房并隐瞒已抵押的事实,分别于同年8月20日以22.3万元卖给付某一处,楼款已付清,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同年8月25日以20万元卖给廖某一处,廖某付款19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同年11月26日以28.3万元卖给白某一处,白某先后付款15.3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上述所获钱款被杨某用于偿还石某的部分欠款。年3月25日因杨某到期未能偿还全部欠款,石某将其诉至本院,同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杨某将抵押的楼房登记到石某名下。案发后,杨某弟弟代其返还白某购房款15.3万元。付某、廖某均在所购买的楼房居住。
杨某在某市五里明镇开发建设朋来阁小区一栋四个单元六层住宅楼,楼房竣工后,杨某将所建楼房第一单元楼房出售给于某1、史某2、孙某4、刘某2等人。其中,年5月27日,杨某将该小区一单元室楼房以13万元价格卖给于某1,于某1付款7万元(另外6万元用杨某建楼欠于某1爱人的借款抵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同年10月25日,杨某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事实,将该楼房以13.14万元的价格卖给许某1,许某1先后付款12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案发后杨某弟弟代其返还许某1楼款12万元。杨某将第二单元楼房出售给刘某3、李某3、金某3生等人,将第三单元楼房出售给刘某4、朱某1和、于某2等人,将第四单元楼房出售给魏某2、付立平、王某1等人。
杨某在已将楼房出售他人的情况下,为偿还其建楼所负债务,又将已出售四个单元的楼房以单元为单位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自己名下,以便进行抵押借款。
年1月4日,杨某在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情况下,用一单元楼房作抵押向张某、郎某1借款50万元,扣除7.5万元利息后,杨某实际得到抵押借款42.5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
年1月9日,杨某在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情况下,用四单元楼房作抵押向某市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年1月9日起至年7月8日止,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
年3月15日,杨某在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情况下,用二单元楼房作抵押向某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年3月15日起至年1月14日止,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
(二)、贷款诈骗事实
年12月24日,杨某在隐瞒已将楼房出售的情况下,用三单元楼房作抵押,以收粮为名向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年12月24日起至年12月1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至案发时所贷款项未予归还,共造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本息元。
综上,杨某合同诈骗数额.1万元,贷款诈骗50万元,该款项均被杨某用于建楼或偿还建楼所欠借款,至案发未予归还。
被告人杨某于年5月15日被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内蒙古包头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年在某市五里明
镇开发建楼,当时建了约有3千平方米,一共三层,一层二层商服共8个门,三楼他自己用了一部分。年他又开发建了一栋住宅楼约有平方米,一共6层4单元,一楼是车库共16个门,住户有40户,这两栋楼的地址在五里明镇东肇四路西侧,楼房小区叫朋来阁小区。
年2月22日,由于他着急还贷款向石某借了万元现金,当时是用他开发的三层楼第一门三层作抵押,办的他权证。这期间他还石某本金75万元,利息还了7个月左右还了50万元,后来由于他一年内没有还齐,石某起诉了他,经过法院调解他把抵押给石某的楼变为石某的名下。向石某借的万元还他年6月26日在哈尔滨银行科技支行万元贷款了。
大约是年8月份他把押给石某楼房的一楼改成三个门,从南数第一个门约80平方米卖给了白某,价格是28.3万元,白某三次给他楼款15.3万元,第二个门卖给廖某,价格是20万元,廖某交了19万元;第三个门卖给付某了,价格是22.3万元,付某已交齐了。此款他还给石某了。年5月27日他先把后开发的朋来阁小区一单元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于某1,年10月份他因借许某万元钱买小区锅炉,把此楼又抵押给许某1了,当时做的是买卖协议,楼的价格也是13万元。白某、许某1经过他们协商已退还白某15.3万元,退还许某万元。卖给廖某、付某的楼是他们本人居住,这二人没有争议,就等办房照。
住宅楼一单元抵押给张某,二单元抵押给阳光贷款公司,三单元抵押给信用联社,四单元抵押给亿丰小额贷款公司。一二三单元各抬款50万元,四单元抬款60万元。每个单元含四个车库,所以住宅楼及车库全部抵押了。当时都是做的他权证。
他所欠的借款及出售的楼房款均用于其承建的商服楼及住宅楼。
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年11月26日,他与杨某协商购买杨某的一个一带二的楼房,每层35平方米,两层共计70平方米,总价值是28.3万元,第二天交了9万元,其余的分三次交齐,年12月13日和12月26日他分两次给杨某汇去6.3万元。年12月末杨某让他付款他没有按期付款,因为他听说这个楼在年6月份已经过户给石某了。他买这个楼时杨某没有和他说过抵押的事。年6月10日杨某的弟弟杨成把他买楼的15.3万元退给了他。
3、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年8月20日,他经人介绍买了杨某的位于五里明镇内肇四路西侧朋来阁小区这栋楼,从南往北数第三个门,结构是二层,总面积80平方米,价格是22万元,他分三次全部付清楼款。买完后这个楼始终自己居住。抵押给石某的事他当时不知道,由于其他买楼户没有把款交齐,所以现在没办房照。年11月左右他们已在五里明法庭起诉保全了。至于买房票据是22.3万元,是因为当时交了20万元,剩下2万元由于杨某在杨凤手里借款2.3万元,杨某无钱偿还,让他替交了2.3万元,所以楼房收据开了22.3万元。
4、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廖某是她丈夫,年8月25日,她家买了杨某在五里明镇开发的楼房,是一带二,面积约60平方米,价格20万元,当时交了19万元还差1万元没交。杨某把楼抵押给石某的她们家不知道,现在他买这个楼她们自己家居住。她们已在五里明法庭起诉保全了,就等着办房照了。
5、被害人许某1陈述,证实年10月25日他找到杨某问还有好楼层没有,给他挑一个4楼小面积的,经过协商以13.14万卖给他,是朋来小区1单元室,他们签完合同后他两次共交了12万元。年10月份他经过简单装修把1单元室租出去,年2月25日董某1找他说该楼是他买的,经过他们一起核对董某1是年5月27日从杨某手买的。年6月11日杨某的弟弟杨成把买杨某的楼交的12万元钱退给了他。
6、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实年5月27日她和丈夫董某1在杨某处以13万元的价格买了1单元室,她们交完钱以后要求办理房产证,杨某说等到以后统一办理,随后把钥匙给了她。由于她是海伦的当时没住,年2月25日她去五里明准备要把此楼出租出卖,看到该楼才知道该楼已归许某1所有,经与许某1核对,都是以13万元价格买的。
7、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实于某1是他爱人,年春天杨某在他手借过6万元,当时杨某正在开发住宅楼,资金周转不开又还不上钱,杨某让他买住宅楼,并且答应每平方米便宜元,这样这个楼一共13万元,他又给杨某拿了7万元现金。
8、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杨某年1月用其在五里明建的楼抵押向他借款50万元,抵押的楼是朋来阁小区1单元整个一个单元10户还有一楼四个车库,办理了他权。期限6个月,月利2.5分,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杨某只拿走42.5万元,到现在一分没还。年5月他申请法院执行,到现在也没有结论。
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他与白某是同学关系,白某买杨某的楼的事是在他们家谈的,他是中间人,买卖楼房的时间是年11月份。
10、证人郎某2证言,证实他认识白某,都是五里明镇福民村的。白某买杨某楼交钱的收条是他写的,买楼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应该是收条上那个时间是当时的时间。
1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杨某年2月22日向其借款万元说搞工程用,用期一年,杨某把自有的五里明镇十委二组商住楼房抵押给他,当时已作他项权证。由于到期后没偿还,他于年3月25日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他和杨某协商年11月12日把抵押给他的楼房过户他石某名下。
12、证人史某1证言,证实她和杨某是夫妻关系,年2月22日杨某向石某借款万元的事她知道,当时她也在借据上签字了,具体详细的事她不知道。
13、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1单元室,是杨某开发。当时杨某开发楼时,寇某是承建方,工程活都是他领着施工人员干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杨某没有给人工费和材料款,他自己拿出三十多万给工人开支,后来他和他们商量,给他一个住宅楼1单元室,又给了他两个车库是1单元楼下的两个车库。他不知道杨某把整个住宅楼和商服抵押了。
14、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他家住在五里明朋来阁小区1单元室,是杨某开发的,他是年8月1日从杨某手购买的,全额是元,首付一万元,下欠十万元,其他的款项三年内还齐,如果三年还不齐,向杨某交十万元利息。如果房照下来可一次性交齐买楼款。到现在他交利息款大约两万元左右。年之后没交利息。
1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1单元室,是年12月4日从杨某手里购买的,花了14.7万元,交了5.7万元,还欠9万元。
16、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1单元室,是年1月20日从杨某手里购买的,花了14.5万元,交了13.6万元,还欠元。
17、证人史某2证言,证实他家住在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1单元室,是杨某开发的,他是年6月22日从杨某手买的,全额11万元,楼款已经全部交完了。
1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她和王淑范是夫妻关系,她家住在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1单元室,是杨某开发的,她家和杨某是年5月18日签的合同,同月24日交的买楼款,全额13.万元,楼款已经全部交完了。
19、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2单元室,他是从他弟弟金某3生手里买的,金某3生是年9月27日从杨某手里购买的,他弟弟花了14万元,买楼款交完了。
20、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2单元室,他是年8、9月从杨某手里购买的,花了13万元,买楼款交完了。
21、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2单元室,他是年12月23日从杨某手里购买的,花了13.3万元,买楼款已经全部交给杨某了。
2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他花了8.25万元买的杨某开发的住宅楼2单元底层车库,是年10月24日买的,有交款收据和合同。
23、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她与孙某2是夫妻,她现在住朋来阁小区2单元室,是年12月23日从杨某手直接购买的,花了13.3万元,全额已交齐。
2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他现在住朋来阁小区2单元室,是年5月18日从杨某手直接购买的,全额14.16万元,全额一次性交齐。
2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他现在住朋来阁小区2单元室,该楼是年8月1日和杨某签订的商品楼销售合同,金额是11.万元,已交给杨某5.26万元。
26、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3单元室,他是从于某3、寇某手买的,花了13万元,买楼款已经全部交齐了。
27、证人朱某1和证言,证实他家住在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3单元室,他是年7月23日签的合同,年7月24日给杨某打的款,一共是11万元,已经交了10万元给杨某,差1万元没交,是因为楼照没办下来。
28、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他年买杨某开发的楼,是3单元室,全额是15.1万元,他分两次交齐。
29、证人房某证言,证实他住在杨某开发的3单元室,是杨某占他的房子顶给的楼,楼款是14.9万元。
30、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4单元室,他是年3月28日从杨某手里购买的,全额14.5万元,已经交给了杨某8.5万元,还欠6万元没交。
31、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4单元室,他是从该楼的承建方寇某手买的,因为寇某施工没钱向他借了15万元,后来把四单元室顶给他了,收据是年5月12日补开的,金额是14.95万元。
32、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他现在住某市五里明镇朋来阁4单元室,该楼房是年杨某把这楼以钢筋款顶给刘永全,刘永全后来把这个楼卖给他,金额是10万元,楼款他已经全部交给刘永全。
33、证人于某3证言,证实他现在在杨某开发的住宅楼有四套,分别是1单元、2单元、3单元、4单元,这些楼是当时他在杨某开发楼时干瓦工活时欠他的钱,然后顶给他的楼房。
34、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她现在住朋来阁小区4单元室,是年5月25日从杨某手直接购买的,花了13万元全款交齐。
3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现在住朋来阁小区4单元室,该楼是从杨宁手用现金购买的,杨宁负责承建杨某开发的楼,花了12.68万元。
3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家住的是杨某开发的楼是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商服楼(北数1门),他是年8月18日从杨某手里购买的,花了34万元,已经全部交齐了
37、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他家住在五里明某来阁小区商服(北数4门),是杨某开发的,他是年3月21日从何贵兰手买的,花了30.6万元,已经全部交给了何贵兰。
38、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他家住在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商服楼五门,是杨某开发的,他是年8月18日从杨某手买的,花了34万元,已经全部交齐了。
39、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他家住在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商服楼(北数6门),是杨某开发的,他是年8月18日从杨某手买的,花了26万元,陆续分三次给杨某26万元。
4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家住在五里明某来阁小区商服南大山东数第一门,是杨某开发的,他是年10月22日从杨某手买的,全额16.5万元,已经交给杨某13.5万元,还欠3万元。
41、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年8月,经朋友介绍他借给杨某60万元,期限一年,二分钱利息,杨某用建好的商服四、五门做抵押,于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权证。到期后多次索要没还,他于年11月向法院起诉了。
42、证人金某2证言,证实现住五里明某来阁小区商服北数3门,是一带三的,花了34万元,楼款已经全部交给杨某。他住的楼没有争议,于第二年就办出房照。
43、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年他在某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工作,杨某通过他联系在营业部贷了50万元,用五里明镇自建的家属楼一个单元大约十户作抵押贷的。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因为正在催收期间没有起诉。
44、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他从一个叫李鹤松手里买的杨某承建的五里明某来阁小区,北数第二门一带三的,全额41.5万元,楼款已经全部付清。
4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现住五里明某来阁小区,他与杨某2是夫妻,年8月18日从杨某手买的商服,是一带二的,从北数第七个门,花了26万元,楼款已经全部交给杨某。
4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她和安康是夫妻关系,年6月29日从杨某手买的车库,共花了7.5万元,款是一次性交齐,杨某给他们出了收据。车库是住宅楼一层从东往西数第三个门。
47、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她家是年9月20日和杨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是一带二的,在商服楼南大山从东往西数第二个门,金额是16.8万元,她们已分三次把楼款全部交给杨某。
48、商品楼销售合同(杨某与魏某1、王树范、孙某1、周某1、史某2、刘某3、李某3、孙某2、邱某、魏某5、赵某4、李某6、李某4、魏某2、杨某2、马某2、李某5、何某3兰、朱某3、何某2、王某2、刘新岩、孙某5、廖某、鲁某、周某3、刘某4、杨某1、李树霞、李某3、房某签订的)。
49、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楼房照片、正面图,房契,收条,转账凭单,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商品楼销售合同,收据,起诉状,借据,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合同,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笔录本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哈尔滨市银行存折,民事立案审批手续,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权证。
50、收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
51、借款合同(杨某与某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房屋他权证。
52、法律文书审批单。
53、借款合同(杨某与某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房屋他权证。
54、民事判决书(某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杨某)。
55、承诺书。
56、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
57、自然人其他贷款档案材料(杨某与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某市农村作用联社情况说明。
58、房地产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权证(杨某与马某1、王海波、张某)。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定位图,村镇建设申请表。
60、某市五里明镇五里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61、房屋买卖契约,宗地档案,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将某市五里明镇自己开发的三层商服楼一带三层抵押给石某后,隐瞒了抵押的事实,将其中一、二层分割后出售给付某、廖某、白某,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杨某隐瞒了抵押借款的事实将楼房出售给付某、廖某、白某,但其未将该款挥霍或者用于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偿还建楼所欠债务,并无证据证实其将该款挥霍或者用于非法活动。付某、廖某仍在所购买的楼房居住,案发后,杨某弟弟代其全部返还了白某购房款。综合上述事实,杨某非法占有付某、廖某、白某财物的目的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杨某的上述行为应该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所以,公诉机关对杨某的上述指控,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将某市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一单元室楼房出卖给于某1后,隐瞒该事实又将该楼房出卖给许某1,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杨某将自己开发楼房出售给于某1(于某1只付了7万元,另外6万元用杨某向于某1爱人的借款抵顶了),出售时没有使用欺骗方法,所以,杨某对于某1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杨某是否又将该楼房出卖给许某1,杨某称,当时买小区的锅炉借许某万元,把此楼抵押给许某1,签订的是买卖协议。案发后,杨某弟弟替其把楼款全部退还给许某1。由此可见,杨某虽然隐瞒了该楼房出卖的事实,但是从于某1购买该楼房和杨某与许某1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看,杨某非法占有于某1、许某1财物的目的并不明显。所以,公诉机关对杨某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将某市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的四个单元的楼房出卖后,又抵押给借款人,骗取借款人借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的指控。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行为人的行为除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内容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不能构成诈骗罪。杨某将自己开发的某市五里明镇朋来阁小区的楼房出卖给史某2、刘某3、刘某4、魏某2等人(只是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是依法行使对该楼房的处分权。杨某在出售上述楼房时没有使用欺骗方法,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了欺骗方法。杨某的上述行为,用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衡量,缺少对楼房买受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及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等要件。所以,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楼房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作为所有权人的杨某仍有权处分,杨某将上述出售的楼房抵押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隐瞒了出卖的事实,但是抵押权人可以取得该楼房或相应的价款,抵押权人不存在财产损失。杨某的上述行为,用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衡量,缺少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一要件。所以,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当,不予支持。杨某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某学
审 判 员 范某忠
人民陪审员 温某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