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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浙江高院债务人依储蓄存款合同对银

浙江高院:债务人依储蓄存款合同对银行享有债权,破产受理后银行通过扣划存款偿还其债务的情形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抵销规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商终字第27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

银行扣划存款;破产法第四十条;抵销权

裁判要旨

1.债务人与银行之间就案涉存款的法律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债务人依储蓄存款合同对银行享有债权,该笔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债权人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破产抵销权无效的一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银行是在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该笔债务。因此,本案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抵销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个别清偿无效的规定。

2.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

案件事实

原告忠成公司管理人起诉请求判令:

1、确认被告主张的.15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15元并支付利息(从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开立信用证所需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将款交存于其在建行温州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当原告不履行债务时,建行温州分行有权在将该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而建行温州分行则对原告交存的保证金按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在建行温州分行就信用证对外付款后,已向其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在原告被宣告破即产前仍以存款方式留存在原告在建行温州分行处开设的账户上。温州中院于年11月4日作出()浙温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原告重整程序并宣告原告破产。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原告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9元、美元.78元。另外,温州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破产管理人诉称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原告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9元、美元.78元,该笔债权金额包括案涉.15元在内。年12月之前,原告经营尚属正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管理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建行温州分行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并经原告管理人审查确认。建行温州分行主张抵销的债务是原告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向该行交纳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

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对外付款后能按约足额向开证行付款,减轻开证行的垫付融资风险。存款人提供存款为信用证开立作质押担保,开证行向存款人按约计付存款利息,开证行与保证金交纳人即存款人之间形成以存款作为质押物的质押合同关系。存款在质押期间,存款人不能行使处分权。而当存款在其担保的债务得以完全履行之后,其担保功能灭失,存款人对该存款被限制的权利解禁,存款人原作为开证行储户的取款自由等权利恢复,开证行与存款人的质押合同关系转换到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于年向被告交纳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在其担保的主债务得以清偿后,原告与建行温州分行之间就该保证金的质押合同关系转变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依储蓄存款合同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债权。原告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的前述债权形成于原告被申请破产受理一年前,不存在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且建行温州分行对原告亦享有到期金融债权,故该行依法享有抵销权。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该规定说明抵销主张发生于破产管理人确定之后,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原告管理人以建行温州分行抵销主张发生在原告被申请破产受理之后为由,提出该抵销系被告利用自身便利条件的个别受偿行为,违背了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建行温州分行的破产抵销权是基于其与原告存在互负债务,该行向原告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经审查确认是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现建行温州分行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大于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主张全部抵销并无不当。建行温州分行对原告存款的扣划属于单方行为,不产生破产抵销的法律后果,若扣划有误,原告管理人仍享有返还请求权。故建行温州分行在扣划后再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对原告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清偿不构成实质损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建行温州分行就案涉.15元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即建行温州分行是否具备了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首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扣款行为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作无效处理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作破产抵销权处理。由于破产抵销制度的本质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且建行温州分行已经明确向原告管理人提出了破产抵销权主张,因此,本案应重点并优先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审查建行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如果尚不具备,则应认定无效并退回相应款项,从而产生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个别清偿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具备,则建行温州分行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

其次,对于建行温州分行就案涉.15元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实体条件:(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2)时间上债权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3)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即非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债务人破产受理前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权债务能否抵销,要以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恶意作为区分标准。当事人为恶意者,其抵销权的行使应被认定为无效;反之,则可以行使抵销权。

具体到本案中:(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案涉.15元为建行温州分行对原告所负债务,在原告偿付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后,原告与建行温州分行之间就该笔保证金的法律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依储蓄存款合同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债权。(2)该笔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年7月19日之前。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15元被扣款总额,包括保证金本金、保证期间定期利息、转为储蓄后的利息,其中的利息部分,非但不是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甚至是延伸至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形成的”,对此,因利息属于本金的孳息,该笔债务的成立时间应以本金债务的成立时间为准,应认定案涉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年7月19日之前。(3)债权人建行温州分行主观上无恶意。首先,该笔保证金所涉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分别为年10月27日、年11月11日、年12月16日、年3月17日,远早于破产案件受理日即年7月19日;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年12月之前,原告经营尚属正常,而信用证到期付款日远早于这一时间点;再次,债权人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破产抵销权无效的一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建行温州分行是在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该笔债务。因此,本案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而不应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本案所涉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日”应为年7月19日的事实已在一审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作了认定,即“另外,本院(温州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即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一致”。

2.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程序条件: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

本案中,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原告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9元、美元.78元。虽然该笔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原告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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